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贵州颐和公馆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山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边红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惠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理权。
委托代理人刘颖。一般代理权。
原告张波诉被告贵州颐和公馆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颐和餐饮委托代理人罗春宇、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干副、调料、珍品等餐饮用品,被告对货物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当月结算并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折算成每天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供货,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1809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18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27元(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03%的双倍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送货物,且其所送的货物品种不是我方所需的,所送的货物的数量也远远超过我方的要求,对原告诉请的货款311809元不认可。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对原告所送货物,要在每月25日经我方采购部进行单价审查及定价,但原告在我方多次提出价格过高,要求双方进行定价时,均没有及时进行协商处理,我方在支付原告前期部分货款后,因原告对我方所提供的货物单价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才停止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均超过市场价格。因原告所提供货物的质量没有确定,故其保证金不能退还,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食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干副、调料、珍品等,由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报价一次,将下月的供货价格表交被告方审定,并于当日双方签字生效;并约定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以及交货期限、地点、方式和验收办法;同时,约定被告方逾期在五天之内无需承担违约金,在五天到一个月(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在一个月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向被告供应共计价值约为784797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5日、26日退回价值230310元的货物。被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42677.9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809元。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所诉。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质量问题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退货单、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干副、调料、珍品等食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值约784797元,扣减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230310元的货物以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677.9元后,尚欠原告货款311809元,应当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在经济上的损失,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03%的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59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的履约保证,进而约定的保证方式,虽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全部或部分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颐和公馆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波货款311809元及支付违约金5927元(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11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03%的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被告贵州颐和公馆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波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7元,减半收取498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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