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喜、李某英、李某青、李某霖诉被告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李某某,1949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喜,1946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英,1944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青,1945年x月x日生,现住本市。

原告李某霖,1980年x月x日生,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某庆,1956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李某平,1960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林,1962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李某喜、李某英、李某青、李某霖诉被告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喜、李某英、李某青、李某霖,被告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喜、李某英、李某青、李某霖诉称:我们的父亲(李某霖的祖父)李某芝,于1977年6月去世,母亲(李某霖的祖母)张某某,于2004年2月去世。父母去世后,该房由被告居住和占有,此房产权属威清房管所。现正与拆迁公司办理拆迁签约。被告三人未经其他兄弟姐妹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是违反国家现行拆迁条例的。所以我们向法院起诉,并送达拆迁公司,如拆迁公司私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都是非法的。我们要求拆迁公司在我们所有子女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依法诉请一、依法分割贵阳市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z单元z楼附z号拆迁补偿款531968.36元(其中含筑投公司24333.64元的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承担。

被告李某庆辩称:我不晓得该不该分。

被告李某平辩称:该分,我觉得应分我12万。

被告李某林辩称:不该分,因为这不是遗产

经审理查明:李某芝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芝于1997年去世,张某某于2004年去世。两夫妻生育的子女有:李某英、李某青、李某喜、李某某、李某群、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李某群于2005年去世,育有一女李某霖。本市云岩区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房屋一套,产权属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房由该公司所属威清房管所管理。《公有住房合同》载明:出租方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李某芝,家庭人口情况,2辈5人。2辈5人指的是李某芝、张某某、李某林、李某庆、李某平。1989年后李某庆、李某平从该房屋搬出另行居住它处。此后李某林与其父母李某芝,张某某共同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李某芝,张某某先后去世,该房由李某林居住并由其缴纳房租。2008年李某林将该房屋出租他人。2014年因涉及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需对本市云岩区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征收部门(甲方)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征收人(乙方)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人(丙方)李慎之(已故)李某庆、李某平、李某林。对丙方即承租人货币安置补偿268659.1元:附属设施、装修及室内设施补偿费10182.8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800元;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30000元、搬迁奖励450元、外购房奖励27538元;上浮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补偿147654.82元,合计:507634.72元。现该补偿款已存入专用户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成述,户口簿,证明,情况说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公房缴租凭证,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分割本市云岩区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319680.36元,该诉请涉及谁是承租人、拆迁补偿款是否遗产的问题。首先,承租国有直管公房,一般以户为承租主体,即共同居住生活的亲属不论以谁的名义签订承租合同,共同居住生活的人都是承租人。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补偿。但是,只有承租人才能获得补偿。本案中,本市云岩区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房屋现实际承租人为李某林,其他人早已没有与李某芝、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已不再是该房的承租主体,不享有获得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补偿的权利。其次,公房拆迁补偿款不是遗产,该安置补偿款并非李某芝和张某某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芝死亡时,其承租权也随之消亡,承租权并非遗产,自然不存在拆迁补偿款成为遗产的问题。故对原告诉请依法分割本市云岩区合群路下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319680.3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喜、李某英、李某青、李某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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