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艳、黄家华,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
负责人张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黄家华,被告谭某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贵AU3xxx号小轿车行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28日到医院进行复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阳光财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97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是有实际工作的,应按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同时原告除以21.75天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没有工作的,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费用。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均无医生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就医地点是门诊不是住院,我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贵AU3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2014年6月29日5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贵AU3xxx号小型轿车行经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日原告即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因住院部无床位,一直在门诊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返家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9月28日到医院复查。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54天的护理费用5400元。后因修理受损电瓶车,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X线报告单、修车发票,被告谭某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以及被告阳光财险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U3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黔春早报任投递员,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要发放工资,故误工费应为37448元÷12月÷30天×90天(自原告住院起至复查结束共3个月)=9362元。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61天,其中被告谭某已支付了54天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7天的护理费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在治疗和恢复期间,虽无医嘱,但客观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30元=183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其在住院期间和复查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5892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直接由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5892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2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某负担的部分被告谭某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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