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华与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张启华,男,汉族,遵义市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华,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启华与被告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总以各借口予以搪塞、拖延,至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华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张启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启华现金50 000(人民币)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限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华向原告张启华借款50 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张启华要求被告王美华偿还50 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启华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6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美华承担。

延迟期限不支付的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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