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党惠,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12年被告因扩大生意向原告借款,在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近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按2%计算的利息12万元共计32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其借到原告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年年底分期还清原告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尚未就借款本息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承诺书,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在2012年1月7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并未就是否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从2012年4月6日的承诺书来看,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率,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在该范围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3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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