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苏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生活了30多年,期间也曾多次签了解除婚约的协议,后经亲朋好友相劝,就这样在矛盾中渡过了30年。我患有高血压、肾结石。一直以来,被告旅游、打麻将都有钱,但我向被告要钱看病的话,被告就说没钱。我们的房屋被拆迁,得的安置房是7套。我诉请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房子。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房子,是因拆迁而得的安置房,有四套房是属于我和原告共同所有,另外三套是我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赵某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自行认识,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庆隆达公司征收其房屋,安置其2套房,并应给付其补偿费90240.80元;同日,被告与庆隆达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庆隆达公司征收其房屋,安置其4套房,并应给付其补偿费300481.60元。6套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证。被告承认上述两笔补偿费均是自己领取,同时主张:1、补偿费90240.80元,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现只剩余4万元。2、补偿费300481.60元,有一半是赵某(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的,但未举证明;被告表示该300481.60元中,用于为赵某偿还债务10万元,用5万元偿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借给洪某某10万元。原告称经自己同意,将补偿款300481.60元中15万元用于为赵某还债,现认为赵某应将此款归还自己和被告,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借给赵某;原告亦承认借款10万元给洪某某。另,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万元给余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原、被告表示因房屋被征收,得到的安置房实为7套,原告主张其中一套已被赵某卖了,现在剩余6套房屋以及两笔征收补偿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只有4套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余下3套房是其儿子赵某的,第二笔征收补偿费300481.60元有一半也是赵某的,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可从其自愿。对于安置房,因目前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证,本案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待领取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后,再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征收补偿款:1、第一笔补偿款90240.80元,现只余4万元,其余已被被告用于日常生活;2、第二笔补偿款300481.6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15万元已用于还债,10万元借给了洪某某,则只余50481.60元。被告主张补偿款300481.60元中有一半属赵某所有,但未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关于用房屋补偿款300481.60元中的15万元为赵某还债,赵某应将此款归还原、被告之主张,由于为赵某还债,是经原告同意的,且原告未举证明该款是借给赵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90481.60元,双方应各分得一半,即45240.80元。因房屋征收补偿费均系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将45240.80元给付原告。双方均认可借款10万元给洪某某,则该10万元债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万元给余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苏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款45240.80元给付苏某某。

共同债权10万元,由苏某某、罗某某各享有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某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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