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兰某某、节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表弟。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被告节某某工作单位贵州黔锦锐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遵义路30号。

负责人曹卓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某某、节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节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被告节某某所有的贵AX7xx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往大营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天花园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同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于被告在支付前期的治疗费后就不肯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因无钱交医疗费被医院停止治疗被迫出院。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入院至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治疗58天。本次原告所受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因被告不提交保险凭据导致原告将第三人的主体主张错误,被迫撤诉,产生诉讼费损失753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1.判令被告兰某某、节某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2982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02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9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第一次诉讼费损失7530元;3.以上合计人民币30155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伤残等级、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方认为30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是因为其告错保险公司,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节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兰某某一致。

第三人人保财险述称:交通费票据的费用、营养费、鉴定费我方认可。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发票的费用,误工费我方只认可服务行业77.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也应当按每天77.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23%计算,按城镇标准应为95068.52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9000元,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工路草坝316号,属城镇范围。被告节某某所有的贵AX7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等险种。2014年1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被告节某某所有的贵AX7xxx号小型轿车从新添寨往大营坡方向行驶至中天花园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治疗,住院58天,其间产生担架费330元、医疗费595.5元、药费203.2元、交通费273.4元、氧气管等费用3.2元、购买轮椅费用380元以及购买睡衣拖鞋等生活用品295.5元。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复查右下肢X线片的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为申请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测定,原告属重度智力低下。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建设厅授予资格的高级工程师,现工作于贵州中海铭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月薪12500元。

还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错列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庭审中,被告节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节某某曾向原告支付了700元生活费,对此原告认为其中500元系担架费,只有200元是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岩区蔡家关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担架费发票、药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轮椅费收据、生活用品购买清单、交通费发票、工程师资格证书、工资表、疾病证明书、成人智力测量报告,被告兰某某陈述,被告节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第三人人保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X7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节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节某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节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兰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担架费330元、医疗费595.5元、药费203.2元、交通费273.4元、氧气管等费用3.2元、购买轮椅费用38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睡衣拖鞋等物品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0、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后续治疗费9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每天×住院天数58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20年×伤残系数与附加指数(0.2+0.01+0.01+0.01)=95068.2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头部在内的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自行错列当事人导致撤诉,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15293.5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第三人人保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直接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担架费、医疗费、药费、交通费、氧气管等费用、轮椅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52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8.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221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兰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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