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在云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适,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然而贵院于2014年作出处理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其实,夫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在此期间,被告不仅经常无理取闹,仅对家庭极不负责,其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本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现如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并不属实。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到今天,我们是第一次见面,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变本加厉和无理取闹。同时,原、被告之间是有共同夫妻财产的,是征收补偿的房子,我要求把房子进行分割。在结婚期间,原告及原告家人对我进行伤害,我要求被告对我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罗某某曾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14年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称原告及其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同时认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处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庭当日,被告彭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两份,申请法院到云岩区谢家岩调取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调取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于2014年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至此之后双方均未见面,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某开庭当日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对被告彭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彭某某称原告及其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同时认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处理,因被告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彭某某可待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后,与原告罗某某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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