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54
原告罗某某,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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