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