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吴某某,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吴勇、范文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延安巷60号客站检修库及商住楼1层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发 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0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克、杨波,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杨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是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源公司)的雇员,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约定被告恒昌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推荐原告吴某某做家政服务工作,具体内容系照顾周家一个一岁的幼儿,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需向被告恒昌源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背周某某家幼儿时,从楼梯上摔倒,至肋骨、脚等多处骨折,被送到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546.1元,后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系被告恒昌源公司以及周某某的雇员,在提供家政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医疗费4546.1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人民币12741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在与原告以及周某某的三方关系中,本公司只是建立劳务关系的中介方,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并非根据本公司的指示进行劳动,原告的报酬也并非由本公司发放,故原告和恒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危险性极低,只要原告稍加注意,根本就不会受伤。受伤是因其粗心大意所致,应由其本人对受伤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住院4天,却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恒昌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5日,我与恒昌源公司签订《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协议书》,成立了家政服务合同关系,由恒昌源公司派遣员工到我家从事家政服务。合同签订后,我按协议向恒昌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元,服务管理费360元及第一个月的工资。经恒昌源公司派遣,原告吴某某到我家中履行恒昌源公司提供家政服务的义务。吴某某是恒昌源公司的员工,不是我的雇员。本人未安排原告从事危险性工作,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恒昌源公司与周某某、吴某某签订一份《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昌源公司推荐吴某某为周某某做家政,服务内容主要是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协议期限为半年。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凡用工超一周,管理费按一月计算,不足一周,免收管理费。如周某某在合同期内暂停用工,同时也未与恒昌源公司续签合同私自留用吴某某由周某某赔偿恒昌源公司违约金2000元。签订协议时,吴某某第一个月的工资由周某某直接支付恒昌源公司。吴某某工作满一月超出5天后到恒昌源公司领取工资,周某某缴纳管理费300元,作为恒昌源公司为吴某某垫付的各种费用。第二个月起周某某直接将工资发给吴某某。周某某指导吴某某做好家政服务工作,帮助吴某某适应环境,周某某必须尊重吴某某人格,禁止辱骂、虐待或非礼,并不得安排吴某某从事危险性工作,如有意外伤害,后果由周某某承担。协议期满后,周某某及吴某某在一周内到恒昌源公司办理续签或将吴某某送还恒昌源公司。吴某某每月享受带薪休假4天,如需辞职须提前15天向恒昌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周某某若放吴某某探亲须提前通知恒昌源公司,如吴某某超假未归,恒昌源公司负责为周某某补派服务员。协议一式三份。落款处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名或捺印。2014年4月18日,周某某向恒昌源公司缴纳服务费人民币300元,管理费人民币360元以及吴某某第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600元。2014年5月14日,吴某某在背周某某家幼儿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46.1元。2014年6月10日,吴某某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吴某某遂以自己系恒昌源公司以及周某某的雇员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另,2014年9月17日,经吴某某个人申请,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劳动能力、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以原告吴某某个人申请的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未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3月起在本市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恒昌源公司2013年3月11日成立,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楼宇清洁,外墙清洗,物业管理,园林绿化,……”。

上述事实,有《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恒昌源公司以及周某某签订的《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和恒昌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恒昌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恒昌源公司为周某某“推荐”吴某某的“服务内容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如若吴某某需要辞职也应该“提前15天向恒昌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原告受伤当月是从恒昌源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原告吴某某与恒昌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恒昌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周某某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一方,原告吴某某系受被告恒昌源公司雇佣代表恒昌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家政服务,原告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恒昌源公司在原告培训方面存在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不力的责任,有一定过错。被告恒昌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身体伤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风险,特别是在发生伤害时,原告怀抱幼儿的情况下更应注意安全义务,因此吴某某在工作中摔下楼梯致伤,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为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也并非高危、高空、高风险的作业,因此,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恒昌源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554.6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为120元(4×30元/天 =1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为120元(4×30元/天 =120元);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员,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4天=309.3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以上项目赔偿共计人民币5103.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人民币510.39元,被告恒昌源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人民币4593.5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某人民币4593.51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4元,由吴某某负担1374元,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吴某某已预交,贵州恒昌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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