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范国心、贵阳新华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刘静。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栋、张军海。

被告范国心。

被告贵阳新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7号贵州物资综合大厦裙楼。

法定代表人潘燕镖,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义晋、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静诉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范国心、贵阳新华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栋、张军海、被告范国心、被告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义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华都公司将其贵阳星K馆KTV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远洋公司施工,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国心签订《标牌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远洋公司的贵阳星K馆KTV项目的广告标牌制作交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70020元未付,为此,诉请: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02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2603.6元(自2013年12月底开始计算以70020元为本按年利率18%计算);3、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远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过结算,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范国心辩称:范国心是代表远洋公司与原告签了合同,办理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被告范国心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华都公司辩称:新华都公司将星K馆KTV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远洋公司施工,但远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新华都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转包行为与新华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远洋装饰合字【2013】第850号),被告新华都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远洋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新华都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7号物资综合大厦1F的星K馆量贩KTV延安店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交由被告远洋公司,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3年12月24日竣工,新华都公司驻工地代表是黄良均,远洋公司项目经理是范国心。2013年12月10日,范国心代表被告远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标牌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远洋公司的订购清单和已确认的设计样稿如期完成标牌的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制作图纸后支付38000元,制作安装后七天内支付尾款70020元。

2013年12月29日,被告范国心代表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喷水池星K馆KTV项目标牌工程量汇总》,范国心代表被告远洋公司确认“货物已收到,并安装完毕,业主已使用,其中已付款38000元,未付款72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标牌制作合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喷水池星K馆KTV项目标牌工程量汇总》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范国心作为被告远洋公司派驻该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标牌制作合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喷水池星K馆KTV项目标牌工程量汇总》,且被告范国心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标牌制作合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喷水池星K馆KTV项目标牌工程量汇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远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1002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被告远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72020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支付70020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远洋公司支付70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远洋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本院按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法院应组织远洋公司与新华都公司进行合同价款结算,并判令新华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原告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远洋公司,进一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远洋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服务,而非分包、转包,本案因此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国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范国心只是作为代理人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参与本案,故被告范国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华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与被告新华都公司签订书面文件,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人民币7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远洋公司负担8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远洋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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