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陈某夫妇因购买挖掘机及修建住房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约定该项借款如被告不能偿还,自愿将其名下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宅吉村麻冲一组的自建民房交给我作债务清偿。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无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我催过姚某某还款,他说他自己会还给原告的,说不关我的事,且我没有得到用该笔借款。我与姚某某已于2013年6月4日离婚。我不承担本案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6日,姚某某、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姚某某用麻冲自己住房作抵押,假如还不起,任某某有权处理姚某某房屋。”两被告均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见证人为某某。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在建设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现金支取36000元交付给姚某某,有该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为证。另,原告表示自己按照姚某某的要求刷卡消费59769元,为其支付购买挖掘机款项,其所提交的建设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16日原告消费59769元,挖掘机公司收到款的3张“收款单”既无公司印章,也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交付现金36000元给姚某某,为姚某某支付挖掘机款59769元,合计借款95769元给被告,余下的4231元是被告应支付的第一、二月的利息,从10万元借款中扣除。陈某承认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表示自己未收到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举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6日,被告姚某某、陈某出具“借条”一份,截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对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1、原告在建设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现金支取36000元交付给姚某某,有该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为证,可以采信。2、原告表示自己按照姚某某的要求刷卡消费59769元,为其支付购买挖掘机款项,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16日其消费59769元,但挖掘机公司收到款的3张“收款单”既无公司印章,也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刷卡消费59769元是用于为被告购物,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36000元,两被告应偿还该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之诉请,不予完全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一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214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姚某某、陈某承担514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被告姚某某、陈某于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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