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军与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袁建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轻纺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蒲文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军诉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军诉称,我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颜村“水晶碧苑”第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71平方米,我于合同签定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25200元,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袁建军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对合同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军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颜村“水晶碧苑”第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71平方米,总价款为325200元,原告于合同签定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52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军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建军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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