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昌秀与潘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叶昌秀,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男,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黔文,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富强,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礼,男,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昌秀与被告潘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被告潘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强、杨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昌秀诉称,被告潘黔文因购房及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叶昌秀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7日借款77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两批对除2010年11月17日借款77 000元以外的其余借款进行对账,对帐后被告分别于对帐日给原告叶昌秀出具了金额为215 900元和258 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对该两批尚欠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口头约定对确认的该两笔尚欠借款从对帐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被告潘黔文不按时支付利息引发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零玖佰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潘黔文辩称,被答辩人所指控的虚假事实根本不成立,实质是利息利滚利重复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正的借款和还款事实经过是:总计借款29万元,其中2009年6月1日借款6万元,起诉时51个月;2009年6月16日借款5万元,起诉时50个月;2009年9月10日借款13万元,起诉时47.5个月;2009年12月21日借款5万元,起诉时44个月。本金29万元,起诉时192.5个月,连本带息625 625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叶昌秀、罗彬彬(叶昌秀的儿子)亲手收款32笔,总金额458 525元,加上应扣除已付款32笔68个月连本带息221 000元,实际叶昌秀应补答辩人53 900元。答辩人对该笔应收款决不放弃诉权(另案起诉)。原告起诉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根本不是事实,她是2009年4笔借款总和29万元高利计息或复利计算的结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始无效,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009年9月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项,都是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及被告付款情况,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以每月5分计息,没有支付利息时,将利息与本金合计为本金,再重复计算。2013年5月20日前,所有凭据在原告手上,2013年5月20日双方以此方法结算后,才将所有凭据返还给被告。被告从2009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利息,总计40余万元,一部分原告写收条,一部分由被告有钱支付利息时注明利息已付或利息付清字样(该内容生成时间都在2013年5月前即原告保管所有凭据期间产生),表明被告支付的数额。原、被告之间结算利率及复利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至始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除去已付的月数利息)至今,被告已远超过应付原告合法本息。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黔文因周转资金需要,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叶昌秀借款。其中,2010年11月17日被告潘黔文向原告叶昌秀出具借款金额为77 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5月10日及当月20日,原、被告分二次对往来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潘黔文出具金额为215 900元和258 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潘黔文因不能支付利息而出具了 “借条”,其中2013年5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昌秀现金10 800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借款人潘黔文。另一张2013年5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昌秀现金12 900元整。借款人潘黔文。之后,2013年6月20日、7月10日、7月20日,被告潘黔文分别出具了三张类似的利息“借条”。此后,因被告潘黔文一直未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讼争。

审理中,被告潘黔文对2010年11月17日借条及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五张就未支付利息而出具的“借条”落款处“潘黔文”签名及指纹持有异议并申请作笔迹、指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六张借条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潘黔文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指印除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5月20日二张借条不能确定是否潘黔文指纹捺印形成外,其余四张借条“潘黔文”署名处指印均系潘黔文右手拇指印捺印形成。为此,被告潘黔文支付鉴定费12 000元。

另查明,原告叶昌秀在2011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潘黔文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到2011年12月10日的月利息10 795元,另在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5日又收到被告潘黔文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1月10日至2月10日的二次月利息各10 795元,另外,原告叶昌秀在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分二次收到被告潘黔文支付月利息14 400元共28 800元。原告叶昌秀子女罗彬彬也曾数次收到被告潘黔文支付月利息10 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八张、收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潘黔文在2013年5

月分二次出具的金额为215 900元和258 000元的借条是否为本金与利息的总和?2、原、被告之间全部借款的本金是否为被告辩解的290 000元?3、原告以2010年11月17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 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第一焦点,庭审查明原、被告在结算前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及其儿子罗彬彬多次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对被告不能支付利息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否认,但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和20日结算后形成的五张利息“借条”的内容来看,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将未清偿月利息转为借款的交易习惯,故原、被告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15 900元和258 000元的借条二张中除包含借款本金外,还含有未清偿的月利息。关于第二焦点,被告提供了借款期间产生的借条及收条,虽然不能完整还原双方结算金额的由来,但从原告叶昌秀在2011年11月、12月每月分二次收取10 795元及14 400元的月利息来看,根据原告陈述月利率按二分收取予以计算,其本金应达到1 259 750元,由于被告在2011年年底后未归还较大金额的借款,而双方结算后的借款仅为473 900元,因此原告陈述月利率为二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原告收取利息的数额,以月利率5分标准计算,其本金则应为215 900元及288 000元,即与双方在2013年5月分二次结算的借款金额基本一致,且利息结算的时间也与之相符合,由此推定,被告潘黔文在2011年底至2013年5月前所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分,故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 分,并非原告陈述的月利率为2分。由于原告叶昌秀否认被告潘黔文在2013年分二次出具的金额为215 900元和258 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有5分的月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结合被告潘黔文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被告辩解的290 000元。第三焦点,原告虽然以该借条主张权利,但该借款产生于2010年11月17日,而被告潘黔文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结算前,是按215 900元及288 000元的本金在支付月利息,且原、被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20日对双方前期的债权债务予以结算,故该借款理应包含在结算数额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昌秀与被告潘黔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实,被告潘黔文辩称其已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叶昌秀679 525元,超出了借款本金及按法定利率四倍计算月利息的总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就其支付金额并未提供偿还本金的收款凭证,仅提供了部分前期按月利率5分收取利息的收条,而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达成意见,且已履行,故被告辩称其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折抵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叶昌秀现请求被告潘黔文偿还借款473 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叶昌秀虽然以被告潘黔文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73 900元,但由于金额中含有按5 分月利率所计利息,且可能存在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息的情况,故超出本金 290 000元外的部分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290 000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潘黔文借款后除支付利息外并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潘黔文应当向原告叶昌秀偿还借款290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5分的月利率计算显然已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现原告叶昌秀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290 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290 000元的借款源自被告于2013年出具的二份借条,故对利息起算时间以借条最后形成的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黔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昌

秀借款本金29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叶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310元,保全费3 320元,鉴定费12 000元,由原告叶昌秀承担3 630元,被告潘黔文承担2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方平

审判员  莫红梅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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