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梁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聂某某,住本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聂某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 2、诉讼费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还款计划载明:“从2012年1月起每月还1万元,6个月内还清”。借条和还款计划上有被告聂某某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梁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聂某某承担,聂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毕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