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被告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贵阳市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下称正兴源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下称人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成兰,被告唐某某,被告正兴源修理厂,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购买了贵ATAxxx号奔腾小轿车,并通过唐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2011年9月11日,原告驾车与一只狗相撞,致使小车保险杠受损,在此情况下,原告通知代为买保险的的被告唐某某来处理。被告唐某某称为原告报案,并从原告手中要来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将车辆开去进行修理。原告把车辆拿回来后发现,车辆上的零件不对劲。经查,发现车辆在唐某某拿去修理过程中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大多零件被更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在2012年10月17日在工行以原告的名义开户,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在未取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保险金人民币63928元赔付给他人,致使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及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并不是人保贵阳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通过我的朋友介绍认识,出于朋友情分才为原告代为购买保险。原告本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无果后,再三请求我找熟人帮忙,我才同意帮原告处理。我至今没有驾照,也不会开车,不可能将原告的车开走,原告的身份证也不是交给我的,我也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在工行开户。在事情发生后,我还主动和原告一起到保险公司查询。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正兴源修理厂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车也不是在我厂修理的。我厂已于2011年7月份开始使用机打发票,原告出具的修车发票并不是出自我厂,该发票上的章和我厂的备案章不一致。
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本案实际属于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不应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不是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为人保城北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TAxx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9月,原告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撞坏左边保险杠。2011年10月,原告联系被告唐某某,请唐某某联系车辆修理以及向保险公司理赔等事宜,后经唐某某联系,一名为陈某某的男子前来将原告所有的贵ATAxxx号汽车开走维修。2011年10月25日,陈某某擅自驾驶原告的贵ATAxxx号汽车在贵阳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较严重损坏,后陈某某向人保贵阳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人保贵阳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工行账户汇入了理赔款64328元,该64328元于同日被分批转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港澳通行证出入境记录、人保贵阳公司赔案、从人保贵阳公司调取的委托书等证明原告在其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期间并不在贵阳,并未驾驶车辆,原告身份证原件也在原告身边,陈某某向人保贵阳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委托书、工商银行卡等信息原告均不知情,应属伪造。原告另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事故中,唐某某曾指使陈某某等人将车开出,其在原告车辆产生损失的事件中存在过错。经本院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在人保贵阳公司赔案中贵ATAxxx号汽车的修理费发票系手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发票专用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而被告正兴源修理厂自2011年7月14日起便开始使用机打发票,发票专用章编号为×××,据此可以确认贵阳人保公司赔案中的汽车修理发票并不是出自被告正兴源修理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保单、赔案、委托书、修车发票、港澳通行证、光碟,被告唐某某陈述,被告正兴源修理厂陈述及其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记录,被告人保贵阳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TA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属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得知,贵ATAxxx号汽车现已修理完毕并经人保贵阳公司赔付,人保贵阳公司基于此次事故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应当为侵权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在经被告唐某某授意,陈某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又伪造委托书并私自以原告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向人保贵阳公司骗取保险金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过程中,唐某某、陈某某、人保贵阳公司以及开户银行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可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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