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从财。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生意来往,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原告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按约定通知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24日至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条》本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其出借的25万元现金款项,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如原告坚持以债权受让人的资格起诉被告还款,因其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首先根本不存在,其次即使存在合法债权,其债务人曹某某转让自身债权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作为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也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史某某,乙方顾某某。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三、借款偿还:乙方借款的本金,由甲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给乙方,借款期止,乙方返还甲方借款本金......四、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本借条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借条》中“甲方”栏签名,被告在《借条》中“乙方”栏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曹某某25万元,曹某某向自己借款25万元,曹某某经被告同意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自己,故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方的证人曹某某出庭承认其确实将对被告的债权2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发生。被告承认其书写了上述《借条》以及在借条上签名,但不认可曹某某转让债权一事,并表示未收到原告按借条给付的借款。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顾某某所有的贵AKMxxx号车一辆。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方式,故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该借条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按该协议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之所以出具该《借条》,是因为被告欠曹某某25万元,而曹某某又借了自己25万元,曹某某经被告同意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自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方的证人曹某某出庭承认债权转让一事,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与曹某某的证词相印证,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