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3日在黔东南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更主要的是,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姓结婚,有违公序良俗,双方的家族不认可,我背负沉重的包袱,对工作和生活有严重的影响,我深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且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房产的所有权赠与儿子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虽系同姓结婚,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孩子正处于读书时期,我不想离婚,想要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3日在黔东南州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和、且因同姓结婚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家人、家族不认可他们婚姻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和被告同姓结婚对其工作与生活造成很大压力,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同姓结婚并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希望原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调整好自己心态放下包袱,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吴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兰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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