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绪强与刘绍禄、杨万平、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杨绪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绍禄,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杨万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志,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杨绿公司开发房2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谷超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平。

原告杨绪强与被告刘绍禄、杨万平、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珍,被告刘绍禄,被告杨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超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丰市场路段,被告刘绍禄驾驶贵CBXXXX号车与我所驾贵C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绍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2天,后于2014年9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之伤: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9级;2、左股骨颈、左股骨粗隆及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9级;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2014年9月15日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 500元。2014年9月25日鉴定:误工期为270-365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我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杨万平支付,鉴定费也由被告杨万平支付,因被告刘绍禄所驾之车车主是杨万平,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太平洋公司,案发时在保险期内,所以,以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8 19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绍禄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杨万平聘请的驾驶员,我驾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万平辩称,与被告刘绍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是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案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有些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35分,被告刘绍禄驾驶贵CB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遵湄路口往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联线坪丰市场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杨绪强驾驶的贵C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杨绪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绍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绪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已由被告杨万平垫付,被告杨万平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6 500元。2014年9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绪强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9级;2、杨绪强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颈、左股骨粗隆及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9级;3、杨绪强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10级。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0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杨绪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 500元。同时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绪强所受损伤,需误工270-365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上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杨万平支付。

另查明,贵CB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万平,被告刘绍禄系被告杨万平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绪强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在2006年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有一子杨某某,2002年X月X日生。其母王洪容,1934年2月14日生,有兄弟姊妹7人。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禄驾驶贵CBXXXX号车与原告杨绪强驾驶的贵C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万平系贵CB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绍禄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本案应由被告杨万平向原告进行赔偿。贵CBXXXX号车挂靠于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各项损失应为:1、误工费,鉴定误工期270-36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20天,误工费应为24 744元(28224÷365×320天);2、营养费为30×172天=5 160元;3、残疾赔偿金,应为95 068.50元(20 667.07×20×23%);4、后续治疗费7 500元,有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13 28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 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杨万平已经支付,原告再次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54 554.5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刘绍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154 554.5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强各项损失共计154 55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万平承担505元,原告杨绪强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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