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何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4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号银座商务大厦。

负责人董齐德,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

被告何小波。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被告何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提供63万元贷款,后被告将贷款所购的位于花溪区花石路花溪御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3月12日已逾期221天。为此,诉请:1、被告何小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暂共计637693.85元(其中本金581506.94元、利罚息25820.91元、律师费30366元),且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波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六盘水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何小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约定六盘水银行贵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何小波为借款人,贷款金额6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指定的支付及还贷的账号均为×××,开户行为六盘水银行贵阳分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利息清偿未偿还宽限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8月3日,六盘水银行贵阳分行按约将贷款63万元划入被告何小波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六盘水银行贵阳分行变更名称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506.94元,利息24780.79元,罚息1040.12元,共逾期221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3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贷款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小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永华发放了贷款63万元,被告何小波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小波不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小波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借款合同中“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利息清偿未偿还宽限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小波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81506.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小波赔偿律师费30366元的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贷款本金581506.94元及相应利、罚息25820.91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律师费30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6元,减半收取5088元由被告何小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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