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负责人韩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人寿财保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自有的贵GL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629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16日,驾驶员杨顺江驾驶贵GLxxxx号车,在贵阳市花溪区南出口路时与陈江驾驶的贵C98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又造成贵C98xxx号车撞上任廷义驾驶的贵A83xxx号车,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顺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三车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8192元(贵GLxxxx号车辆损失7364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贵C98xxx号车辆损失7393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贵A83xxx号车辆损失3837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南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不认可,应按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评估费和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驾驶员杨顺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贵GLxxxx号小型客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南站出口路段时,与陈江驾驶的贵C98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又造成贵C98xxx号车撞上任廷义驾驶的贵A83xxx号车,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江、任廷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三车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施救费)为:贵GLxxxx号车1200元、贵C98xxx号车1200元、贵A83xxx号车800元。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于20015年4月出具三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贵GLxxxx号车、贵C98xxx号车、贵A83xxx号车的维修费分别为73641元、73939元、38379元。三车评估费分别为贵GLxxxx号车3000元、贵C98xxx号车3000元、贵A83xxx号车2000元。三车进行维修后,所产生的维修费与鉴定报告所定价格一致。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时材料(即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以上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贵GLx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29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表示人寿财保贵州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人寿财保南明公司进行理赔。诉讼中,被告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并主张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评估费和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但未举证明人寿财保贵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顺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贵GLxxxx号小型客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南站出口路段时,与陈江驾驶的贵C98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又造成贵C98xxx号车撞上任廷义驾驶的贵A83xxx号车,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杨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江、任廷义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皓天鉴定所)对三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对于具有评估资质的皓天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修三辆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原告为其所有的贵GLxxxx号车在人寿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29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表示人寿财保贵州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由其进行理赔,则三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所有的贵GLxxxx号车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7841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贵C98xxx号车、贵A83xxx号车的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19318元,未超出原告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对于被告关于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评估费和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主张,因其未举证明人寿财保公司贵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且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纳。三辆车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97159元,均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192元,金额偏高,本院只予以支持1971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7条第二款、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97159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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