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3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明驾驶的贵A17xxx号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明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花费医疗费95168.66元(其中在修文医院医疗费为2730.05元、在四医医疗费为92238.61元,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产生医疗检查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共计支付医药费4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168.66元,原告支付护理费用32700元。2013年9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3日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640元-12840元之间,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19日。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263.0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9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住院21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450元(计算住院219天和出院后90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误工10个月,每月4000元)、护理费3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9201.93元、病历复印费52.5元、手托保护支具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某某是向赵某某无偿借贵AANxxx号车使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修文医院的医疗发票不认可,对其余医疗发票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无异议。医嘱并未要求要用保护支具,故对手托保护支具费1000元不认可。对病历资料复印费52.5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请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3万元,共计4万元是交给赵某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明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明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30.05元。随后原告被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治疗,住院21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伤口感染;2、左正中神经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部、右上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返院复诊;4、病情变化立即返院复诊。原告在四医产生医疗费92238.61元。另,原告在四医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2700元,有护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购买手托保护支具花费1000元。2014年5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9640元-12840元之间;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19日。为作鉴定,原告支付了医疗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贵阳荣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荣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一年度税后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花费52.5元,同时主张其受伤后,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现年43周岁,系居民户口。刘某某驾驶的贵AANxxx号车,系赵某某将该车无偿借给其使用。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和刘某某、赵某某支付的医药费460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公司已共计赔偿了4万元,是交付给赵某某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未到庭陈述此事。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马明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明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168.66元、护理费32700元、残疾赔偿金99202元、手托支具保护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9天,每天30元,为657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要求计算其住院期间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9天+90天)×30元=927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为宜。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原告要求计算10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提交“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欲证明其上一年度税后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与之相印证,该证明亦未记载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648.83元/月计算,为36488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640元-12840元,本院酌情考虑为11300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损,构成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52.5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5168.66元+护理费32700元+残疾赔偿金99202元+手托支具保护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92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488元+后续治疗费1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6599元。诉讼中,原告承认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支付医疗费46000元,三位被告共计支付的5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赔偿费用为250599元。至于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已赔偿了4万元,是交付给赵某某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未到庭陈述此事,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财产保险公司可与赵某某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赵某某为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赔偿金额与刘某某应赔偿给马某某、王某、马明的各项费用之和尚未超出上述各类保险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民币250599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5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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