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彭某某,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给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其给付1万元。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后又分两次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未归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彭某某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9万元,并在银行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郭某某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落款处收款人签名为彭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并有捺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分两次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双方自愿。此外,原告现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彭某某负担(此款郭某某已预交,彭某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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