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帅、李艳,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苏某,现住贵阳市。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本人与苏某系朋友关系,经苏某介绍认识陈某某。2014年5月,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苏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借款人民币580000元打到苏某账户,并将20000元现金交给陈某某。当日,收到借款后,陈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1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后,陈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8月6日,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利息75440元,共计人民币5554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息4分,当时原告直接扣除利息,实际打款58万元。陈某某随后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前后两次都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给陈某某的。之后,陈某某归还原告15万元,又通过我老公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万元,共计还款17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4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认可。实际用款人是陈某某,应由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苏某均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当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叁拾万元整(¥300,000.-)。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此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陈某某并附有捺印及身份证号,担保人处有苏某签名及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5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8万元给苏某并由苏某转取给陈某某。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苏某均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收取利息。被告苏某表示原告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打款58万元给被告。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表示另外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陈某某在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又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此外,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苏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xxx2xx)。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苏某对于60万元的借款,主张仅收到58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苏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在归还人民币15万元后,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8万元,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应对60万元借款中尚未归还的4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为陈某某另外的3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苏某无需对该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郭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诉讼费人民币9354元,保全费人民币3297元,共计12651元。由陈某某、苏某连带负担11860.3元,陈某某单独负担790.7元(此款郭某某已预交,陈某某、苏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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