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老弟、杨群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金辉大厦15楼F座。

法定代表人班晓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老弟。

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群银。

原告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辰担保公司”)诉被告朱老弟、杨群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被告朱老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群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老弟因购车资金不足,向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拉支行(以下简称“都拉支行”)借款29.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即每月还款金额为13,814元。当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与都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贷款保证金;如被告累计六次不按时足额还款的,需按原告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如被告违约还需支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杨群银作为被告朱老弟的担保人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后被告按约收到了贷款,但其却一直未按约向都拉支行归还借款,借款一直都由原告代为偿还,现原告已经为被告还款多期,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部分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本息金额331,536元,支付违约金8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老弟辩称,原告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但其并未配合被告办理入户,导致原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聘请律师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的借款期限还未到期,且已经归还的部分贷款不一定是原告代偿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群银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老弟向都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筑农商(都拉支行)2014年个贷字05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老弟向都拉支行借款29.8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按月8.7125‰计算。同日,原告与都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老弟在都拉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朱老弟和杨群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朱老弟委托原告为其在都拉支行借款的提供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如若被告朱老弟不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到六次的,被告朱老弟应当按照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提前结清贷款;且原告或银行有权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朱老弟抵押物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被告贷款保证金;被告杨群银为被告朱老弟的该笔借款给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因被告朱老弟的该笔贷款产生代偿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追偿该笔代偿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朱老弟与都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都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都拉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老弟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都拉支行借款29.8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代偿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到期借款本息共计138,033.53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违约金是以被告朱老弟在都拉支行的借款本息331,536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即89,400元;同时被告朱老弟表示,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曾向银行归还过任何一期借款,均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配合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导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证明、代偿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老弟与都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都拉支行借款29.8万元,同时与原告融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委托融辰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与都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老弟向都拉支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融辰担保公司依约向都拉支行代偿了被告朱老弟已到期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033.53元系事实存在,原告依法对该笔代偿款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其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向债权人,即都拉支行行使代偿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老弟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138,033.5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结合本案事实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配合被告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与原告实际只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38,033.53元,故本院依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低为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138,033.53元为基数按20%计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8,033.53×20%=27,606.7元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因被告杨群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朱老弟的该笔借款及违约部分向原告融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群银在其为被告朱老弟代偿的代偿款范围内及违约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主张该笔代偿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3,547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老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代偿款本息138,033.53元及违约金27,606.7元;

二、被告杨群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7元,减半收取3983.5元,由原告承担2177.5元,被告承担18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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