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戴涛、王保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号银座商务大厦。

负责人董齐德,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

委托代理人贺梅花。

被告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海润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型C-2-7。

法定代表人李健。

被告贵州莱斯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特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G栋4-6.

法定代表人陈凌,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州智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勇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加A-1-1。

法定代表人吴树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良。

被告贵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屏。

被告贵州金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良,职务董事长。

被告戴涛。

委托代理人王蕴屏。

被告王保进。

委托代理人王蕴屏。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被告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莱斯特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智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戴涛、王保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梅花、被告莱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被告智勇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良、被告鸿鑫公司和戴涛及王保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沣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沣海润公司、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授信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王保进、戴涛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联保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沣海润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签发承兑汇票,金额总计3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沣海润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14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被告沣海润公司有30万元票款敞口未付,为此,诉请:1、被告沣海润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16.29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沣海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查询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3、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王保进、戴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戴涛、王保进均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名称由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沣海润公司、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编号:LB201108xxxxxx/030520xxxxxx),约定原告给予每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授信600万元人民币;任意一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均由其他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上述五公司成为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周期为1年;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因出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请方式实现债权的,出票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戴涛、王保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戴涛、王保进对上述《联保协议》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沣海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xxFHR-9xx-x号、20xxFHR-9xx-x号、20xxFHR-9xx-x号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签发了编号为×××号、×××号、×××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21日,收款人均为贵阳美伊斯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号、×××号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号的汇票金额为150万元。同日,被告沣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承兑汇票保证金14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承兑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沣海润公司支付了原告180万元票款,尚欠原告30万元票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沣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沣海润公司、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沣海润公司签发三张承兑汇票共计350万元,被告沣海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沣海润公司不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沣海润公司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了保证周期为一年,所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自被告沣海润公司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沣海润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3月21日,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戴涛、王保进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承付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戴涛、王保进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在汇票承兑后要求过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戴涛、王保进对被告沣海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莱斯特公司、智勇公司、鸿鑫公司、金欣公司、戴涛、王保进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沣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自傲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项目、金额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贵州沣海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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