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3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认生,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住贵阳市,系原告之兄。

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认生、李毅,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贞、王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较差,再加上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结婚没几天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双方仍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儿子李健归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李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9日在贵州省都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李健一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李某某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以(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月收入各为5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即原告从部队转业时享有的转业费用,原告承认有此费用,但尚未领取,也不清楚金额是多少。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儿子李健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儿子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坚持抚养儿子,原告也同意,并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另,被告称自己原住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小区,于2014年底搬到云南省宣威市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本院以(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男孩李健尚未满2周岁,故孩子应由母亲即被告抚养。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300元。对于原告从部队转业时享有的转业费用,由于原告至今尚未领取,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童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健由童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李健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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