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某仙,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文,男,汉族,遵义市人,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余维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尹某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某志、徐某华、徐某仙与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红民南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尹某仙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志、徐某华、徐某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文、余维德、第三人尹某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之夫尹某文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我们母亲刘某某为户主承包了土地,我们及母亲刘某某、尹某文、尹某先各一份。母亲刘某某于2003年过世。2013年,因遵南大道需要,我们所在的某某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根据补偿费分配方案,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为基数,每人分得3 840元。由于母亲刘某某已过世,属于刘某某名下的补偿费应由五人平均分配,两项合计4 608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冒用我们的名义,从某某村委会领取了全部补偿费23 040元。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将领取的补偿费进行分配,但均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分别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各4608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我丈夫尹某文也是刘某某户的承包人之一,我领取了刘某某户土地补偿款共23 040元是事实,但没有冒用原告的名义。原来的承包户主刘某某已故,且原告徐某仙顶替父亲工作,已不再是某某组的村民,现属于城镇户口,已没有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资格参与分配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该款应由徐某志、徐某华、尹某文、尹某仙平均分配或由该户中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平均分配。
第三人尹某仙陈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志、徐某华、徐某仙与被告谢某某之丈夫尹某文、第三人尹某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刘某某系前述当事人之母。第一轮土地下户时,三原告所在的家庭以刘某某为户主在南关镇某某村承包了6份土地,承包人分别为徐某志、徐某华、徐某仙、尹某文、尹某仙及刘某某;其余家庭成员即刘某某的丈夫徐某明因是城镇职工未承包土地、刘某某之子尹某荣已单独立户单独承包了土地。原告徐某仙于1987年参加工作,至今为贵州遵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刘某某及其丈夫徐某明均已去世。2013年,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集体土地(地名:贾家湾)被依法征用,村委会对集体土地收益确定了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户主的名义,按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数为基数计算,人均享有土地补偿款3 840元的分配方案,并形成了“补偿费发放清单”对该补偿款予以分配发放。以刘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的按6 人计算共得到土地补偿款23 040元。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村委会领取了该户的全部土地补偿费。
2014年1月24日,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某某组集体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凡整户迁出的人口,如遇征地,不能参加集体土地分配。我村某某组刘某某户,因集体土地(地名:贾家湾)被政府征用,此土地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有地的人口的承包家庭进行分配……”。
另查明,该大家庭中,以“刘某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现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徐某志及其女儿徐某丹;徐某华及其女儿杨某某;谢某某的丈夫尹某文及其子女王某锌、王某霞;尹某仙及其子女余某丽、余某伟、孙子余某鑫、外孙子邹某某。
诉讼中,被告谢某某的丈夫尹某文向本院陈述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谢某某享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遵义大道征用某某村某某集体土地(贾家湾)补偿费发放清单、某某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贵州遵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因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该补偿费系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按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而取得,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三原告及被告以“刘某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所在的大家庭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数6人计算分配了土地补偿费23040元,且从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土地补偿款是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分配给个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应在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之间分配。该大家庭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原告徐某志及其女儿徐某丹;徐某华及其女儿杨某某;被告谢某某的丈夫尹某文及其子女王某锌、王某霞;第三人尹某仙及其子女余某丽、余某伟、孙子余某鑫、外孙子邹某某,即争议土地补偿费应在前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之间分配。诉讼中,尹某文表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其妻子即被告谢某某享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而作为小家庭家长的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尹某仙对争议补偿款在与原告徐某志、徐某华之间平均分配并无异议,按此计算每份为5760元(23040÷4=5760),原告徐某志、徐某华均主张自己应分配4608元,结合法律的规定与该户实际情况,对原告徐某志、徐某华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仙主张分配方案是某某村委会按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分配,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承包人之一,应分配争议土地补偿款,原告徐某仙于1987年参加工作后已不具有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从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看,土地补偿款仅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数计算分配给承包经营户,而不是分配给个人的,故对原告徐某仙要求分配争议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某志、徐某华分别支付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分配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 60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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