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喜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纪培邦。
委托代理人严昭。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现代”)诉被告纪培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850G,产品编号为:×××的现代牌装载机,机价为38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提机时支付首付款80000元,5月12日支付34000元,剩余266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月前支付22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24000元。而被告仅在2013年4月12日提机时支付80000元后,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逾期付款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部分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止,并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装载机所欠款项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4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共计335天,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58.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是事实,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是由五星煤矿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850G,产品编号为:×××的现代牌装载机,机价为38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提机时支付首付款80000元,2013年5月12日支付34000元,剩余266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月前支付22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定金2000元,在2013年4月12日提机时支付80000元后,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逾期付款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部分万分之八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并约定被告若违约,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所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打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订金2000元以及于2013年4月12日由五星煤矿支付首付款80000元,故主体不应该是被告纪培邦而是五星煤矿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合同当事人是纪培邦而不是五星煤矿,且被告纪培邦可以委托五星煤矿付款,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于2000元订金表示已经退回被告方,但收条没有收回。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合同》、打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为提机时支付首付款80000元,2013年5月12日支付34000元,剩余266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月前支付22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2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时,五星煤矿支付订金及首付款,但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000元,原告虽在庭审质证时表示该2000元已经返还被告而没有收回收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返还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首付款800000元,之后并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造成违约,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2000元=298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0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合同约定,被告若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按照尚欠货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责任已实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工矿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在实现该笔债权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5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培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培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58.6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原告承担618元,被告承担29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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