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兴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陈红。
被告张勇智。
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张勇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陈红通过工行贵阳中华路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宝马535轿车,贷款金额为42.7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3403.06元。被告陈红、张勇智共同申请由原告为此次贷款购车享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陈红、张勇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从今年3月起,被告陈红就未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2014年3月至5月的到期贷款本息共计3156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张勇智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1566元;2、被告陈红、张勇智共同承担违约金149450元;3、被告陈红、张勇智共同承担外催费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辩称,贷款买车是事实;希望和原告调解;原告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张勇智签订《专项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陈红、张勇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陈红、张勇智自愿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同时双方对延迟支付的代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出现因被告陈红、张勇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红、张勇智支付违约金,第一次违约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按总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陈红、张勇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派出催钱小组,催欠费用按2000元/天由被告陈红、张勇智承担。同日,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中华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汽车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2013年0071号),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7万元,每月15日之前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陈红的连带保证人为其代偿了31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电子回单、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红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其连带保证人向银行进行了代偿,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15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第一次违约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按总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没有将被告的贷款全部代偿,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代偿金额31566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946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催欠费每天2000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催欠的事实而不认可催欠的天数,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催欠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欠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为其购买车辆的贷款提供担保,现造成原告代偿,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张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566元;
二、被告陈红、张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469.8元;
三、被告陈红、张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欠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陈红、张勇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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