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浩,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徐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徐某丙参与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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