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住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夏泽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住贵阳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其代理人叶波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盛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某某应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1日,经原告同意,又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延期协议,将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贷款协议,延长24个月。被告何某某应在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由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某某应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借款由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两次借款,共40万元,而事到如今,被告对两次借款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何某某所借,实际是借给盛汇贷款公司的,何某某当时不懂,为了提高在银行的信誉度,利息都是盛汇贷款公司自己还给原告的,该借款应由盛汇贷款公司承担。
被告盛汇贷款公司辩称,因为何某某当时是盛汇贷款公司的挂职副总,该借款就过了何某某的帐,但最后确实是通过何某某的账号转到我公司的账户内的,该借款与何某某无关,并且该借款的利息也是我司支付的,因此原告诉请的本息该应由我公司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即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必须在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每月11日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盛汇贷款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就你借款20万元给何某某一事,我公司愿为借款人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何某某未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何某某。第一笔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1日共同达成了《延期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协议延长24个月,何某某应在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担保函》和《延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何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打款凭证在卷为凭,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0万元的借款本金,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汇贷款公司为何某某向原告所借40万元的本息作担保,其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借款项虽然是打到何某某的账上的,但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盛汇贷款公司使用的,因为何某某也已经将全部款项转到了盛汇贷款公司的账户上,因此,该借款应由给盛汇贷款公司自己承担的辩解,由于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何某某,盛汇贷款公司只是其连带担保人,并且涉案的40万元借款原告是打到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账户内的,至于何某某将此款转账给谁使用,这与原告无关,只能由两被告之间自行解决,因此,被告的该项辨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何某某一次性偿还给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何某某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由何某某、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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