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榜发、李端。
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13号。
法定代表人陆雄芳。
被告秦大伟。
被告秦燕。
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慧公司)、秦大伟、秦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润慧公司签订了《2013-2014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秦大伟、秦燕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秦大伟、秦燕自愿为被告恒润慧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经对账,被告恒润慧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轮胎货款2025859元,减去原告应向被告恒润慧公司支付的轮胎三包理赔款26780元后,被告恒润慧实际仍欠原告货款199907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恒润慧公司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B-NMNX-201401的《2013-2014年度轮胎购销合同》;二、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轮胎货款1999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秦大伟、秦燕对上述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秦燕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销方)与被告恒润慧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了编号为XB-NMNX-201401的《轮胎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恒润慧公司向原告购买“大力士”牌轮胎,2、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20号、25号,双方半年、年末时必须核对往来账,确认发货数量及金额、付款额和往来账余额,并签对账单;3、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从本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之日,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连续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日,被告秦大伟、秦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秦大伟、秦燕为被告恒润慧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额保证,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5年。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润慧公司供货,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恒润慧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02585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去所欠被告恒润慧公司的轮胎三包理赔款26780元,现要求被告恒润慧公司支付货款19990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对账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秦燕之间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润慧公司发货,但被告恒润慧公司连续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恒润慧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2月24日,扣除轮胎三包胎理赔款26780元,被告恒润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9907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90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润慧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秦大伟、秦燕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恒润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大伟、秦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编号:XB-NMNX-201401);
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轮胎款1999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秦大伟、秦燕对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2,由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秦大伟、秦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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