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住本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12年3月8日上午9时在贵州省公安厅招待所侧门外东山路与宝山路的交叉路东公交车站旁向费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19日上午9时归还,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后,2012年3月19日上午9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费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签名,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9日上午9时前归还借款,借款采用现金方式给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费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岑 兰
审判员 毕建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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