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骏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骏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53室。

法定代表人吴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斌、任俊龙,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盐务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罗祥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艳,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地址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能,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贵州骏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及委托代理人耿斌、任俊龙、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佳乐公司提供高线、螺纹钢等建筑用钢材,用于被告英发公司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天玺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原、被告三方约定,由被告佳乐公司收货,由英发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可以由佳乐公司支付原告,也可以由英发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佳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7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购钢材品种、数量、单价,经确认,货款总额为1029729.36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武分别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并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英发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并确认,自2012年6月11日、7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应付利息分别为304630元和170710元,为此,诉请:1、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29729.3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75340元,合计1505069.36元;2、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英发公司辩称,购买钢材是事实,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佳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佳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钢材是被告英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佳乐公司只是收货,被告佳乐公司收货数量及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与被告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武的儿子是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与被告英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英发公司提供钢材,用于被告英发公司开发的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天玺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2012年6月11日原告供货142.446吨,价值639978.59元,被告佳乐公司的员工杨兵在《送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2012年7月19日原告供货91.886吨,价值389750.77元,被告佳乐公司员工胡卫全、段小群在《送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4月14日,被告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武在二份《送货清单》上签字表示认可并指示会计计算利息后处理。2014年6月11日被告英发公司财务总监肖跃美分别在二份《送货清单》签字认可按照月利率为3%,分别以二次送货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分别为304630元和1707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清单二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发公司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1029729.36元的钢材,被告英发公司应当按供货价值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英发公司支付货款1029729.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英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虽然被告英发公司认可了该计算标准,但是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以639978.59元为本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以389750.77元为本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英发公司付清之日。原告称其与被告英发公司、佳乐公司共同达成了买卖钢材口头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佳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佳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原告贵州骏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9729.36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分别以639978.59元为本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以389750.77元为本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英发公司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原告贵州骏嘉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6元由被告英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发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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