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江洪、许为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季爱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江洪。

被告许为群。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江洪、许为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洪、许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马江洪因房屋装修向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环东分理处贷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江洪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被告许为群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2013年10月,被告开始不归还贷款本息及担保费的情况,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为被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128071.94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10000元。为此,诉请: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28071.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按月利率7.4813‰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8421.58元(按代偿款总额的30%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马江洪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同日,原告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江洪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许为群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许为群与马江洪系夫妻关系,并将积极配合马江洪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江洪签订《担保协议》并与马江洪、许为群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江洪在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江洪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总额5‰的担保费,如不归还贷款本息和不支付担保费的应当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马江洪、许为群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马江洪、许为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出现未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对于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马江洪发放2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江洪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马江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8071.94元。另查明,被告马江洪至今尚欠原告9个月担保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江洪、许为群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马江洪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马江洪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马江洪代偿本息128071.9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偿还代偿款128071.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马江洪确实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并造成了损失,同时符合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按代偿款金额百分之三十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承担代偿金额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该协议同时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对两种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时明显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支付代偿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马江洪至今尚欠原告担保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江洪支付担保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为群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马江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江洪、许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071.94元;

二、被告马江洪、许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0元;

三、被告马江洪、许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8421.58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及保全费1403元合计331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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