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邓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菲琪,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德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胡菲琪,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从事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朋友介绍下,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底还清本息,后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11月,后又延至2014年4月。被告2014年6月归还本金70000元,利息8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和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的剩余利息55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至今利息12000元共计147000元自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67000元,共计人民币147000元本息给原告;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具体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但被告已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母亲罗某英还原告7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过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原告8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借款的利息都是通过现金给付原告,也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朋友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底还清本息,后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11月,随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4月。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本人承诺在2010年5月底将本笔借款本息清偿。此款计算时间按银行汇款时间计算。此款必须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何某 2011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11日,何某两次将还款日期分别延至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并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人民币15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其母亲罗某英的户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归还原告7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以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户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归还原告8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和利息67000元,共计人民币147000元本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辩称通过其母亲罗某英归还原告70000元,通过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归还原告8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原告提交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通过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80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而在庭审中表示80000元是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业务往来款,原告对该80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间已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被告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邓某某借款1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邓某某承担670元,何某承担950元,何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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