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季爱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
被告邓娅莉。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邓娅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邓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李波因房屋装修向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煤矿村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不归还贷款本息,不支付担保费,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为被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64330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8000元。为此,诉请: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643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按月利率6.48‰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9299元(按代偿款总额的30%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8000元及按月率6.48‰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李波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原告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担保协议》并与李波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波在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波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总额5‰的担保费,如不归还贷款本息和不支付担保费的应当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李波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2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9日代被告李波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4330元。另查明,被告李波至今尚欠原告7个月担保费8000元。在签订担保协议时,被告李波与邓娅莉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李波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波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李波代偿本息643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代偿款643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李波确实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并造成了损失,同时符合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按代偿款金额百分之三十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承担代偿金额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该协议同时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对两种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时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代偿金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波至今尚欠原告担保费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担保费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波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邓娅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李波就担保合同所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邓娅莉与被告李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邓娅莉应与被告李波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邓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330元;
二、被告李波、邓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000元;
三、被告李波、邓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299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及保全费937元合计302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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