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德军、张娟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百花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潘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六、罗润发。

被告王德军。

被告张娟云。

原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汽运”)诉被告王德军、张娟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六、罗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张娟云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汽贸”)咨询贷款购车事宜,该公司向其推荐贵阳市商业银行兴筑支行(以下简称“兴筑支行”),并告诉他,可由华星汽贸和华星汽运作为他的贷款担保人,在贷款未归还前,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在华星汽运,并由华星汽运与他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租金用来贷款,多余金额属于华星汽运的担保费费用,被告王德军表示同意。同月华星汽贸根据其与兴筑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正式推荐王德军做该行客户,同月,被告分别与兴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华星汽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5,936元、保险储备金25,300元、预付货税12,936元、GPS次年通讯费1200元、违约金30,000元等费用共235,3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1,858元,尚欠123,514元,用保险理赔110,000元相抵后仍欠13,514元。

2011年6月25日,王德军驾驶本案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张娟云受伤。后张娟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申请保险公司将11万元赔偿款汇入原告账户。该款到账后,原告在电话中通知被告,用此款抵销王德军、张娟云夫妇欠原告的租金11万元,张娟云未表示异议。2013年3月8日原告上门催欠,王德军称暂无力支付租金,经协商王愿将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将车开回公司停放至今。2013年张娟云将王德军、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王德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666,360元损失(未主张华星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华星公司连带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款。该案一审判决华星运输将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给付张娟云,其他诉请不支持。张娟云不服上诉,被驳回。

综上,有华星贸易和华星运输与兴筑支行的《合作协议》,王德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德军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黔西法院一审,毕节法院二审判决书;原告发给被告的《抵销互负债务通知书》佐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抵销互负债务11万元行为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35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汽车借款合同》1份、《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和银行借款成立;

2、判决书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共同承担购买车辆,应共同承担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4、债务通知书2份,EMS回单2张,拟证明债务抵销;

5、发票1张、收据2张,总金额4326.4元、保险单7张,保险费用39,992元、借款清单复印件54页,拟证明借款是由原告垫付共计165,936元。

6、委托转让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娟云同意交付理赔款给原告的账户;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德军与兴筑支行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向兴筑支行借款14.2万元用于购买华星汽贸型号为CXJ3160IP3的川牧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王德军驾驶的该涉案车辆于2011年6月25日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坐人张娟云受伤住院,出院后张娟云将本案原告华星汽运、被告汪德军以及案外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岩支公司”)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次事故发生后,张娟云向泰康人寿申请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1万元,并与华星汽运签订了委托转账授权书,同意将泰康人寿赔付的保险金由华星汽运代为领取,2013年3月12日,泰康人寿将保险金11万元支付给华星汽运;同时认定张娟云与王德军系夫妻关系,系涉案车辆的共有权人,并于2013年10月11日判决由华星汽运给付张娟云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共计11万元;驳回张娟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张娟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张娟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制作了《抵销互负债务通知书》,主张将其应支付给张娟云的11万元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金与王德军在原告处的债务进行抵销,并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二被告,但邮寄回执单上并未明确写明邮寄的文件名称。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汽车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德军与张娟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但应当从其共有财产中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娟云的11万元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部分;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抵销互负债务11万元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借款清单、委托转让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委托转让授权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娟云同意将该11万元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用于抵销其夫王德军在原告处所欠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51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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