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景顺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贵州景顺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云歆阁2号楼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中运泰科技工业厂区厂方二、1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曾辉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曾少庭,特别代理权。

原告贵州景顺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环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能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辉、曾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大能牌热水设备产品,业主方为贵阳市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项目名称为贵阳市云岩区办公大楼节能技改项目,合同价格为213840元,同时约定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设备及施工技术,负责设备现场施工安装,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后起计12个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后,原告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定金,产品完成制作并通知出库前须向被告再支付合同价款30%,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4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4152元及定金6415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贵阳市云岩区办公大楼节能技改项目提供热水设备,并进行安装,但在安装之后,由被告提供的该批次热水设备经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验收时突然发生爆炸,排烟管破裂,现已无法使用,并导致整个节能技改项目停止,后经云岩质监局检查:被告在安装锅炉过程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煤气泄漏安全隐患。被告供应的热水设备突然爆炸已然构成违约,并且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于贵阳市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云岩区政府办公大楼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项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并立即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9502元;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1283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损失158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大能中央热水设备不属于锅炉,也不属于特种设备,而是燃气灶具类;该设备安装完毕后还处在调试阶段,原告方阻挠我方进行调试;我方提供的中央热水设备是专门用于天然气,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基于业主方的要求 而改用人工煤气,过错责任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景顺环保公司与被告大能节能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大能牌热水设备产品,业主方为贵阳市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项目名称为贵阳市云岩区办公大楼节能技改项目,合同价格为213840元,同时约定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设备及施工技术,负责设备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后起计12个月;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后,原告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定金,产品完成制作并通知出库前须向被告再支付合同价款30%,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即64152元)作为定金;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供货,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64152元)。后因原告要求对原设计的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及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了调整后的具体施工方案为:“1、以锅炉房内不挪动原有锅炉布局为前提进行安装……;2、将原有排风管通道切割,大能中央热水机安装排风管,……;3、加热设备的燃料供应采用原有人工煤气作为燃料,……。”,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验收方式及验收标准。《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收益损失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附件1》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

另,庭审时,原告提交《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关于区行政中心锅炉节能改造项目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和《运行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产品不合格,但没有提交质监部门的相关质检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2103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大能牌热水设备产品,并由被告方提供安装技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69502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因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由此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69502元以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属举证不能,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货物,并提供安装技术服务,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83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应由相对方承担,且可得利益属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无法估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4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景顺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6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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