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全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文安全。
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轮胎,至2012年9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48条轮胎,共价值8918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9月3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和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在同年12月28日前付清余款69180元,并同意支付从到期日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每日2‰的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安全支付货款69180元;2、被告文安全支付原告前述欠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安全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若有欠款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每日以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48条轮胎,价值共计891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2年7月21日收到被告货款5000元,在2012年9月3日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博海致远商贸公司轮胎款共计69180元,双方已对清所有账目,以此欠款单结账,此款于2012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轮胎订货要约书》《欠条》《借条》《销货单》《往来明细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按供货价值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91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承诺将货款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轮胎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归还货款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年利率为百分之七十三),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起按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