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公司与夏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贵阳白云国富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地址在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西南家具城旁)。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梅。

被告夏某,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富公司诉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某申请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富、委托代理人彭俊瑋,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汽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HACxxx号(现登记车牌号为贵A04xxx)奥迪牌轿车出售给我公司,售价为32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该车交付给了我方,并于同年12月将该车档案由重庆提至贵阳,车牌号变更为贵A04xxx。春节后,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因被告涉及的其他民事纠纷已被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8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导致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方诉请法院:1、判决车牌号为贵A04xxx号奥迪牌轿车(车型:FV6461ATG;发动机号:044638;车架号:LFV3B28R2A3029952)为我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述称,我在2013年11月就起诉了被告夏某及其丈夫杨光太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中,我申请法院保全夏某所有的渝HACxxx号车,法院已裁定查封了该车。2014年3月,法院对这个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我怀疑夏某出卖车辆是虚假买卖,是为了转移财产。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国富公司与被告夏某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渝HACxxx号奥迪牌轿车出售给乙方(即原告),售价为人民币325000元;如需过户,甲方需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乙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原告。2013年12月18日,渝HACxxx号车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变更登记为贵A04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夏某。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卡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购车款315000元,同时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但其所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

另查明,2013年11月,张某向本院起诉夏某、杨光太(夏某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张某申请保全夏某所有的渝HACxxx号车。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8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夏某所有的渝HACxxx号车。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光太、夏某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后,未即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张某起诉夏某夫妇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夏某所有的渝HACxxx号车。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汽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虽不以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依据,但只有在登记的情形下才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处“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交易第三人”,还应包括所有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不仅“交易第三人”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具有信赖利益,“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同样也拥有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张某即属于“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原、被告之间买卖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不能对抗张某。张某诉夏某、杨光太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完毕前,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能取得该车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贵A04xxx号车归其所有之诉请,不予支持。如原告未能获得车辆所有权,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阳白云国富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7.50元,由原告贵阳白云国富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钟兆林

审判员  尹 洁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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