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晏。
被告陶丽。
原告盛林诉被告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林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借期半年:之后被告又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6年8月19日又借款50万元;2006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07年1月10日借款85万元,借款为1年;2007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为1年;在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4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而且被告还恶意射避甚至失去联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从未守信向原告还过一次款,现恳请法院审查,依法判决,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丽归还原告盛林所借款项肆百肆拾伍万元(4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林出示署名为被告即借款人陶丽的《借条》7张,分别载明,2006年5月9日借盛林60万元,借期为半年;2006年6月6日借盛林50万元;2006年8月19日借盛林50万元;2006年9月30日借盛林100万元;2007年1月10日借盛林85万元,借期为1年;2007年10月29日借盛林7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借盛林30万元,3个月内归还;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借款流转凭据,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也未陈述双方交易的相关细节,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盛林诉请判令被告陶丽归还向其所借款项445万元,从原告所举《借条》审查,其出借资金均为大额,从通常资金流转来看,小额资金用现金尚属正常,而大额资金,50万或100万一般不会用现金,应该从金融机构流转,现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资金流转依据,并且由于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借贷事实不能认定,故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盛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贵宝
审判员 艾志安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毅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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