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夏同利之女。
原告李达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程登惠,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陆伟,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夏同利、李达容诉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同利、李达容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同利、李达容自愿撤回对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同利、李达容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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