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树、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兴成。
原告黄美强诉被告莫兴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强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莫兴成因承接的水城县观音岩水库工地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黄美强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液压钻机,租期自2014年5月4日起,租金每米按20元计算。合同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液压钻机并组织人员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尚欠129700元未付,对此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是此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尚欠1197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1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兴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液压钻机租赁给被告在水城县观音岩水库使用,租金每月6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所欠黄美强液压钻机(水城县啊嘎乡观音岩水库广东水电二局)租赁款(大写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小写1297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归还。现我们承诺,将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向黄美强归还全部款项,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莫兴成。2014.7.23已付款人民币壹万圆整。”因被告未按承诺书还款,尚欠原告119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设备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19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设备租赁款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兴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强支付设备租赁款11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莫兴成负担(此款原告黄美强已预交,被告莫兴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美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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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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