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云五与吕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彭云五。

被告吕金刚。

原告彭云五诉被告吕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云五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所承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0月1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5 6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不给付该劳务费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 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金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西南商贸城电工师父彭云五工人工资:15646.00元,金额大写:壹万伍仟陆佰肆拾陆元。”。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所示金额是其与另一个工人罗某某共同应得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时只写上原告的名字,罗某某亦到庭证实了原告的陈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了具欠条,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亦有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被告欠原告15 646元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所欠款项属原告与罗某某共同劳务费的意见,因欠条中只有原告的名字,并无罗某某,且被告亦未到庭,故对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云五劳务费人民币15 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吕金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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