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锡武与赵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屈锡武。

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兴。

原告屈锡武诉被告赵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锡武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锡武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约定在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2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因沙厂购买铲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到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兴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兴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兴艳向原告屈锡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屈锡武人民币现金用于工程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人赵兴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归还清。”,被告又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云岩区黔灵镇偏坡村四组屈锡武(身份证号:520103196902******)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0),此款每月付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此款项发生拖欠行为所产生的追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绝不反悔。借款人:赵兴艳,(身份证号:522425197110******)。”,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所属贵阳银行6217359901000******帐号向被告所属128XXXXXXXX******帐号以转帖的方式转入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17日在贵阳银行取款20万元的交易明细,原告于庭审中称,该笔2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的,上述50万元借款被告用于承包工程和购买铲车,经被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贵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屈锡武与被告赵兴艳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 000元,但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所借30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以现金借给被告的2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欠性偿还原告屈锡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被告赵兴艳向原告屈锡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屈锡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赵兴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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