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力。
被告陈凌。
被告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
原告胡勇诉被告董力、陈凌、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力、陈凌、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月息按2%计算),约定被告以陈凌名下位于贵阳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为191.19平方米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做抵押登记。同时抵押人李红梅以其名下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为152.14平方米的房产业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贵阳颐丰曲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100万元,原告对抵押人李红梅名下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为152.14平方米房产的产权解除抵押登记。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4983元整(按复利计);2、判令第二被告以位于贵阳市华宫巷同辉·经典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为191.19平方米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签署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以其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前述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房屋拍卖及处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力、陈凌、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胡勇作为甲方(出借人),董力作为乙方(借款人),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利率为每月2%,丙方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由丙方用其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李红梅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152.14平方米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时抵押人陈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191.19平方米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另一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均在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罗先华向被告董力汇款200万元,董力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董力 2012.5.25”。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原告对抵押人李红梅名下的贵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建筑面积152.14平方米房产的产权解除抵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他项权证一份(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20xxxx号) ,主要载明“他项权利人胡勇;房屋所有权人陈凌;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0xxxx;房屋坐落: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壹佰壹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5.31;债务人:董力”,原告认为被告陈凌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其享有对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时2014年4月28日,共计748983元(按照复利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公式为1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起诉时2014年4月28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颐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颐丰公司对20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与当事人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凌提供的用于抵押的贵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就被告陈凌的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房屋,双方已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勇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基数为10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起诉时2014年4月28日止,计算公式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计算时间);
二、被告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胡勇对被告陈凌提供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宫巷某某大厦x单元x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01030xxxx)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1元,由被告董力、贵阳颐丰物资贸易有限责怪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