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颖。

被告赵某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黄颖,被告赵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所在单位贵阳市第四十一中学领走原告用于领取增量补贴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在2008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先后11次从原告的上述账户中取走141141元增量补贴。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参加退休员工会议时,才知道原告有增量补贴的事实,及原告的卡和存折七年前被被告领走的情况。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增量补贴1411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41141元增量补贴的利息27346.15元(从2008年4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467%计算);3.被告将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返还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案外人赵某某操控起诉;原告工资等收入是2007年写信给我,委托我领取保管,增量是原告委托我领取的;我不应该支付这些利息;原告的增量银行账户并非两个而是一个,最开始是存折,后来被换成了卡,确实取走了141141元;141141元的增量中,有7万多我已经给了原告,有交接单为证。我母亲从美国回来我给了她37万元,被赵某某拿走28万元,所以剩下的我不放心交给原告,没有交给她,现在增量只差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阳市第四十一中学(原铁五局二中)离休职工,育有赵某某某、赵某某(女,1952年10月1日生)、赵某某隆、赵某某石等子女数人。

梁某某于2004年11月出国,2012年9月回国。200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写信,其中载明“……我不在家家事(包括劳保工资)都委托你负责保管照料;我托你,你对我负责就行……”。被告据此信到贵阳市第四十一中学领取了原告的工资卡。贵阳市第四十一中学依据此信件将梁某某的工资卡及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公积金卡(增量卡)交付赵某某某,赵某某某代领原告工资至原告归国。

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有三张,最初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变更为两张贵阳银行卡,庭审中原告主张存于其卡内的工资收入从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为407574元,但原告向我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贵阳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从2007年9月开始至2012年9月总工资收入为280165元,未反映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入账情况。另查,原告离休时,所在单位铁五局二中并未享有住房增量补贴,2006年10月铁五局二中移交地方教育局管理,职工于2008年开始享有住房增量补贴。原告从2008年享有的增量补贴发放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该卡内的增量补贴被被告领取,至2014年11月共被领取的增量补贴为141141,被告亦认可其取走增量补贴141141元。

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其是否保管原告工资四十多万元和十多万元的定期存款,其对保管原告四十多万元工资及10万元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在见证人赵某某隆和赵某某石见证下针对被告代管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写有《交接单》一份,载明“今有赵某某某受妈之托代领妈的工资至今,现遵照妈的要求,按500246结算。2012/9/11赵某某某已交付给妈壹拾万元,再扣除历年费用126691元,余额273555元,妈的钱在此算清后,今后现金全部交给赵某某接管……”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均确认交接单中373555元已经按照交接单交付原告,工资卡也已于2012年9月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晓自己享有增量的事实,扣下代发住房增量补贴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并从2008年起隐瞒占有原告住房增量补贴至今,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被告认为其已交付原告的373555元中包含增量的7万多元,现其应返还的增量款仅有6万多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373555元与增量款无关。

2014年10月17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智力进行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言语、操作和全量表的智商测定结果属于正常智力。

另查明,被告至今仍持有的原告住房增量补贴卡,但该银行卡已于2014年10月30日由原告挂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离休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市第四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往来书信、银行查询卡和账户登记状态凭证、工资卡明细表、交接单、证人赵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原告的增量卡及其中的141141元、被告支付原告的373555元中是否包含了增量款7万多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国时,其并不享有增量补贴,从2008年原告的单位才发放该款项,原告单位是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信才将增量卡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在原告出国期间一直根据委托信保管原告的工资卡,在此期间,被告保管工资卡、增量卡并不属于无权占有,但现原告已回国,被告已完成委托,应将工资卡、增量卡返还原告。

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保管有原告的工资40多万元及10万元的定期存单,两项共计5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出原告在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280165元,未反映原告2004年至2007年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因原告于2004年出国系客观事实,双方已予认可,因此被告保管的工资卡上应当包含了原告出国期间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至2012年9月计算的收入明细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被告认可保管了原告的工资四十余万元及十万元的定期存款,该数额与原、被告在《交接单》中确认的500246元基本相符,也与原告出国期间应当存于其卡内的工资收入及10万元的存单相当,故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的373555元中包含了7万元的增量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增量款1411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因利息性质属于孳息,返还本物时利息应一并返还。2012年9月19日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增量款系无权占有,其应得的孳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返还,从无权占有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算,具体计算公式为14114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该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依照银行同期月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银行卡和存折的问题。银行卡和存折仅仅是领取卡折内款项的金融凭据,卡与存折本身也不具有特定的历史意义及纪念意义。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自己已经将卡挂失,待其补办新卡后,可以完整实现旧卡与旧折的功能,故原告诉请返还卡折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自己真实意思前来诉讼,因原告本人出庭参与庭审,且向我院提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能力,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举证以支持答辩理由,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住房增量补贴人民币141141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公式为141141元×计算标准×计算时间);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赵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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