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莲花与胡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2
原告黄莲花。

委托代理人杨刚、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廷辉。

原告黄莲花诉被告胡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莲花委托代理人杨刚、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莲花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龙工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4个月,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为22000元,实际租赁为5个月,租金共为110000元。合同17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拖欠租金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运输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6月18日,共支付租金66000元,剩余44000元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尚欠的租金4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日以未付租金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71元,起诉后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7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廷辉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龙工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每月需提前10天支付月租金,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22000元,如被告拖欠租金,则应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因被告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告将收回租赁物,原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运输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期限为5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从被告胡廷辉处拖回龙工挖掘机,被告已支付租金66000元,仍旧有4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及2015年2月3日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为收回款项而支付的代理费2279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出,因被告胡廷辉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故在本案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仍有44000元租金未支付,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000元租金,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未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公式为14000元×0.4‰×计算时间,该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将租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2279,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该笔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莲花租金14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计算公式为14000元×0.4‰×计算时间);

二、被告胡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莲花律师代理费2279元;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胡廷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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